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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和信息化部規章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管理辦法
(2024年9月5日民政部、國家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金融監管總局令第75號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管理,保護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捐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是指專門為因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個人,提供求助信息發布和捐助資金歸集、管理、撥付等服務的網絡平臺。

第三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遵循合法、誠信、自愿、公平、公開的原則,為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捐助人提供服務。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不得對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捐助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未經指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名義開展活動,不得從事求助信息發布和捐助資金歸集、管理、撥付等個人求助網絡服務。

第四條 申請指定為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運營主體;

(二)已經辦理公安機關聯網備案手續,并依法開展具有輿論屬性或者社會動員能力的安全評估;

(三)網絡安全保護等級不低于三級,并取得公安機關出具的信息系統安全管理保護備案證明;

(四)只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有功能完備的業務系統,具備線上線下服務能力,具備查驗通過其發布的求助信息真實性的能力;

(五)已經制定健全的服務協議、求助信息發布規則、個人信息處理規則等平臺規則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中的運營主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實際經營或者開展活動二年以上,申請時已有與運營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相適應的實繳注冊資本、注冊資金、活動資金、開辦資金;其中,運營主體為公司的,申請時已經實繳的注冊資本不低于2000萬元;

(二)與銀行簽訂捐助資金存管協議;

(三)履行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取得互聯網信息服務(ICP)備案編號;涉及經營電信業務的,還應當取得電信主管部門核發的、在有效期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四)保證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相對獨立性,規范關聯業務,建立風險隔離機制;

(五)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

(六)無嚴重違法失信記錄,未受到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 申請指定為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申請表;

(二)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和對材料真實性的聲明;

(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根據工作安排,發布遴選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公告。

國務院民政部門組建評審委員會,確定擬指定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名單,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滿后,國務院民政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指定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名單。

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名單,公示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三十日內。

第七條 除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平臺外,未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任何平臺的運營主體不得開設個人求助的捐助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平臺,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其運營主體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名單公布后五日內,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書面報告捐助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開設信息。

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名單公布后,尚未開設捐助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運營主體,應當在三十日內開設捐助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并在開設后五日內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書面報告賬戶開設信息。

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名單公布后,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在六十日內提供服務。

第八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公序良俗,樹立良好社會形象,履行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加強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防范和抵制制作、復制、發布、傳播不良信息,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信息。

第九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用戶注冊、賬號管理、信息發布審核、信息實時巡查等制度,及時發現、處置違法和不良信息。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個人信息保護,規范個人信息處理。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按規定通知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和個人。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對求助信息的保存時間自求助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在顯著位置公布平臺規則文件。對平臺規則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在調整前向國務院民政部門報告。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在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捐助人同意平臺規則以及捐助資金使用、退回等約定后,向其提供服務。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明確告知求助人、信息發布人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明確告知求助人、信息發布人不得通過虛構、隱瞞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

第十一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要求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提交下列求助信息和相關材料:

(一)求助人、信息發布人的身份信息;

(二)求助人因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情況;

(三)求助目標金額及用途;

(四)求助信息真實性聲明;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建立審核團隊,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查驗。

第十二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查驗求助信息的真實性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求助人與求助相關的必要身份信息、因疾病等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的情況、求助目標金額及用途等信息,開通籌資渠道。

第十三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歸集的捐助資金應當由專用存款賬戶管理、專項使用。專用存款賬戶出現變更、注銷、撤銷等情況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運營主體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民政部門報告。

除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收取服務費用、捐助資金無法原路退回等情形外,專用存款賬戶歸集的捐助資金只能向求助人本人或者其提供的醫院等賬戶轉賬。

第十四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承擔捐助資金撥付審核責任,建立審核機制,加強對捐助資金撥付的審核,并及時向求助人撥付捐助資金。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監督求助人按照求助用途使用捐助資金,要求求助人、信息發布人及時更新捐助資金使用情況。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在求助人籌集的捐助資金達到目標金額或者求助目的已經實現、消失時,及時關閉籌資渠道。

第十五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要求相關責任人退回求助人因求助目的實現、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助資金,并退還捐助人。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發現求助人、信息發布人通過虛構、隱瞞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或者挪用捐助資金的,應當及時終止服務,要求相關責任人退回已經撥付的捐助資金并退還捐助人。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幫助求助人、推廣求助信息等名義索取捐助資金抽成、套取捐助資金等行為。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發現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涉嫌詐騙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反映。

第十六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及時、全面向社會公開每個求助人相關的資金籌集、撥付、使用、退回等信息。

第十七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提供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可以收取合理的費用。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收取費用的,應當根據保本或者微利的原則,合理確定收費項目、項目內容、收費標準、收費方式,并向社會公開。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明確告知用戶并經其同意后方可收費,不得采用用戶默認同意的方式收費,不得變相收費,不得搭售其他服務、捆綁收費。

第十八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按照約定,將專用存款賬戶中捐助資金產生的孳息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撥付求助人和退還捐助人的捐助資金,捐贈給慈善組織并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與金融機構合作應當嚴格遵守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規定,不得從事非法金融活動。

第二十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捐助人;

(二)利用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求助人、信息發布人發布求助信息;

(三)偽造、捏造或者擅自變更個人求助信息;

(四)索取、收受求助人、信息發布人給予的服務協議約定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五)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助資金;

(六)泄露或者不當使用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捐助人未公布的個人信息,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在服務頁面設置便捷的投訴、舉報入口。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求助人、信息發布人、捐助人之間的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和解;

(二)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于每年630日前向國務院民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每半年向社會公開一次其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家網信、國務院電信主管、國務院公安、國務院金融監管等部門,協同加強對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監督管理。

國務院民政部門加強對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捐助資金歸集、管理、撥付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民政、國家網信、國務院電信主管、國務院公安、國務院金融監管等部門,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及其運營主體,有權按照法定職責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及其運營主體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運營主體作出說明,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三)向與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業務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及其運營主體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務院民政、國家網信、國務院電信主管、國務院公安、國務院金融監管等部門,可以對有關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說明情況、提出改進措施。

第二十六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遵守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提高行業公信力。

第二十七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及其運營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國務院民政、國家網信、國務院電信主管、國務院公安、國務院金融監管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及其運營主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網信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進行處置處罰;由電信主管部門依法采取關閉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措施。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民政等部門發現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涉嫌非法集資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

第二十九條 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取消指定,并向社會公告:

(一)指定后六十日內未提供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

(二)連續三個月不提供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務院民政、國家網信、國務院電信主管、國務院公安、國務院金融監管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四)其他部門向國務院民政部門通報存在違法行為或者突出安全風險,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指定條件的;

(五)向國務院民政部門申請終止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并經國務院民政部門同意的。

第三十條 被取消指定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發布取消指定公告的當日,在平臺顯著位置告知社會公眾,不得繼續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

被取消指定的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尚未撥付的捐助資金的撥付,督促相關責任人退回求助人因求助目的實現、消失而尚未支出的捐助資金并退還捐助人;應當依法處理個人信息。

第三十一條 未經指定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擅自以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臺的名義開展活動或者從事個人求助網絡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網信、電信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95日起施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發布